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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杠杆的股票 《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管理办法》开始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5-01-30 22:18    点击次数:156

有杠杆的股票 《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管理办法》开始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中华粮网有杠杆的股票

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官方网站消息,为贯彻落实深化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有关精神,规范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租仓管理行为,对《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如下:

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化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有关要求,规范国家政策性粮食租仓收储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是指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的收储主体(以下简称收储主体)及其下属企业在本区域内自有仓容不能满足需要时,充分利用各类资源完成国家宏观调控任务,通过租赁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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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含油)是指粮权属于国务院的政策性粮食,包括最低收购价粮食及国家允许租仓收储的其他政策性粮食。

第四条 收储主体及其下属企业可作为承租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承租企业需为独立法人。

第五条 收储主体要加强对租仓库点的统一审核、统一管理,严格内控制度,将租用库点视同自有仓容库点管理,对租仓收储粮食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条 开展租仓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活动时,承租企业应按照公开、透明原则,优先采用整体租赁、5年以上长期租赁等方式,优先选择库容规模大、有标准仓房的租用库点。不同承租企业不得租赁同一库点开展收储活动。最低收购价粮食原则上不得跨市(地)区域开展租仓收储活动。

第二章 库点条件和审核确认流程

第七条 选定租用库点时,出租企业(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资产所有者,不得是转租企业(单位);

(二)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三)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履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手续;

(四)企业(单位)资信良好,不在异常经营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东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五)对出租的仓房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且能覆盖整个租赁期,不存在任何产权争议,土地使用权和产权未为任何债务提供担保;

(六)用于收储的仓房必须具备仓房验收合格证明或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仓房质量鉴定合格证明;仓储设施及保管技术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保障储粮安全;单个库区用于出租的仓容规模原则上东北三省一区不低于10000吨,小麦主产区不低于5000吨,南方稻谷产区不低于3000吨,在东北地区,当标准仓容不足时,在符合安全储粮要求的前提下,可择优租用钢结构保温仓用于收储;

(七)所处位置符合防火、防汛、防污染等安全要求,不得位于低洼易涝、行洪区,库区及周边无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要满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要求;消防、用电、排水及建设手续符合国家和地方要求,具有相关证件或证明;

(八)具备粮食出入库、仓储保管、质量安全、财务统计等信息化管理条件,库区关键部位和承储仓房内实现视频监控、粮情监测全覆盖,配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检验、安全生产等设施设备,且所有设施设备完好;能够为承租企业驻库管理人员提供正常工作、生活条件。

第八条 最低收购价粮食租用库点的确认流程:

(一)在中储粮集团有关分(子)公司统一组织下,符合条件规定的有出租意愿的企业(单位)向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提交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没有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的市(地)区域,确需跨市(地)区域开展租仓收储活动的,由中储粮集团分(子)公司指定直属企业负责收集审核相关材料并进行管理。

(二)中储粮集团直属企业统筹考虑农民售粮需要、储存管理等因素,合理确定租用库点,上报中储粮集团有关分(子)公司。中储粮集团有关分(子)公司复核后,报中储粮集团公司批准。中储粮集团有关分(子)公司将批准后的租用库点名单报在地垂管局,抄送所在地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农发行分支机构。

第九条 其他政策性粮食租用库点的确认流程可参照最低收购价粮食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合同管理和租仓费用

第十条 收储主体要强化法律合同约束,统一制定租仓流程和管理制度,以及标准化、格式化的租赁合同模板,明确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单位)的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十一条 承租企业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仓储设施供求情况等,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确定仓储设施租赁费用标准。

第十二条 租仓收购启动前,承租企业与出租企业(单位)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出租仓储设施为国有仓储设施的,出租企业(单位)应向仓储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承租企业、出租企业(单位)出现违约的,应按照租赁合同中明确的约定方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出现纠纷的,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承租企业负责租用库点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等全环节的日常管理,统计报送以及收储资料凭证保管等工作,严禁“打白条”,严禁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不准收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

第十五条 承租企业应确保承储任务量与派驻人员数量相匹配,向每个租用库点派驻不少于2名在职人员,派出人员名单及岗位职责、联系方式等情况,由收储主体省级分支机构汇总后报在地垂管局备案,相关信息出现变动的,一个月内更新备案。相关情况抄送所在地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农发行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对租赁部分仓房的库点,根据租赁库区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与其他仓房进行物理隔离,实现租赁部分封闭管理,不得与出租企业(单位)的地方政策性粮食和自营业务发生交叉。发现出租企业(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承租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粮食入仓储存后,承租企业应采取悬挂、喷涂醒目标识等措施公示粮权。出租企业(单位)有义务配合承租企业对租仓收储的粮食进行确权。国家政策性粮食以及储存政策性粮食期间国有仓储设施不得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收储主体应明确信息化管理要求,将租用库点纳入信息化管理范围。承租企业租用库点的粮情、出入库检斤、质量检验、财务等全环节、全流程相关数据、视频要与收储主体的信息化平台实时互联互通,进而与国家粮食和物资管理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国粮检〔2016〕106号)同时废止。

(转自:中华粮网)有杠杆的股票

发布于: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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